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世鴻係告訴人 謝明智 胞妹之同居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謝明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紅腫、左臉頰紅腫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世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明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