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律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6日湖警偵字第1070007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律臻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律臻於民國107年2月10日
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無故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報案稱「可不可以請警察帶我女兒來這邊讓我看一下…,幫我跟…講一下,因為我電話沒辦法打…」等語,經警方派員查處,並勸導被移送人勿無故撥打110專線,並開具勸導單後,被移送人復於107年5月5日18時0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對面100公尺之工寮,以相同方式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報案稱「我前夫違反探視權之規定,他叫我去告他,他沒有履行義務,所以才請你們,就是請他把小孩交出來…」等語,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審認,被移送人行為與報案內容不符,無故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係針對社會秩序減損較輕微之行為而加以處罰,其處罰程度尚輕,警惕成分較重,處罰本質帶有儘速回歸到應有社會秩序狀態之性質,故裁罰之科處及執行自應明快,以符其立法本意,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
1項均規定以即時處分及裁定為原則,且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明定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以2個月為限。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而有滋擾之本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言。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固先後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撥打
警察局110報案電話,分別稱「其沒有錢繳電話費,又很久沒有看到女兒,希望警察能協助聯絡其前夫,及其前夫違反探視權規定,沒有履行義務,才請警察協助,就是請其前夫把小孩子交出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被移送人107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查處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電話譯文各2份、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人固有於107年2月10日8時17分59秒至8時19分23秒,撥打警察機關11
0專線報案,且經苗栗縣警局大湖分局警員開立勸導單在案,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因較屬輕微,即應儘速處罰,若逾行為時過久之時間,則原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幾已平復,此時縱加以處分,亦無法達警惕行為人之效用,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行為,雖無明文適用同法第31條,但並非毫無時效限制,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是以被移送人縱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移送機關已逾二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法院,即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㈢觀諸被移送人第2次「107年5月5日18時02分25秒至18時
04分14秒」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通話紀錄電話譯文,係因為被移送人之前夫違反履行探視權之規定,其想尋求法律途徑協助,此事固非警察機關之職權範圍,縱使被移送人對報案機關認知有所誤解,然實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而有滋擾之意。又細繹107年5月
5日之電話譯文,被移送人撥打電話之時間為「該日18時02分25秒至18時04分14秒」,而警察機關於該日通完電話後之「18時15分」開立勸導單,而此時間之後,被移送人即無再撥打電話至警察機關,亦無該執勤員警有何勸阻被移送人而不聽之情,是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仍不聽而無故再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況上開撥打時間之間隔,並非密集、頻繁,要難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規定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要件。
㈣故被移送人所為雖有不當,然本件過程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款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以之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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