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欣雄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欣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保證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7年5月
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3,158元後,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2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其於
103年6月23日自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103年有所得18萬元、104及
105年無所得,106年有所得9,617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與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3,1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於
106年3月迄至108年5月所得應共為54萬元(計算式:20,000×【10+12+5】=540,0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049元,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9歲,名下無財產,於103至106年間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即不知所蹤,皆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女,經查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負擔其女扶養費應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至於聲請人陳稱該女迄至107年7月領有補助款部分,本院審酌扣除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8,149元,相去不遠,另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亦低於上開數額,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算至108年5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56,856元(計算式:11,049×【10+12+5】+8,149×【10+7】+2,000×【5+5】=456,856)。基上,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尚有餘額元(計算式:540,000-456,856=83,14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2萬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049元,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04、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43元、13,738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各年度每月負擔其女扶養費應分別為13,043元、13,738元。至於聲請人陳稱該女領有補助款部分,本院審酌扣除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8,149元,相去不遠,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69,548元(計算式:【11,049+8,149】×24=460,752)。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固餘19,248元(計算式:480,000-460,752=19,248),然低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共獲償93,158元,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雖逾期未提出保證人,僅能認已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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