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警方於盤查時聞到李文俊身上有酒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衡其除上述者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