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C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81、219、228、297、330、3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五樓之二租屋處、同縣市○○路公園廁所內、同縣市○○路新營糖廠廁所內、同縣市○○道路旁、同縣市○○路三二之一號大同旅社內、同縣柳營鄉代天院公共廁所內、同縣○○鎮○○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連續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五樓之二甲○○與其男友 王世民 租屋處搜索時,甲○○亦在場,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甲○○因遭通緝,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仁東街口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審誤載為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㈣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員警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在其尿液檢體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㈤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檢體中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員警調查另案竊盜案件,在臺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土庫二之二八,見甲○○在場,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檢體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㈦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甲○○因涉嫌贓物案件,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二之一號大同旅社內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㈧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五四之二四號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檢體中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為警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六十五號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吸食器一組;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九度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起訴部分)、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驗尿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新營分駐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各一紙、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一、二一九、二二八、二九七號併案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併案部分)、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二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同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八、三三0號併案部分)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暨其於同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注射針筒八支、電燈泡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81、219、228、297、330、3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戒除毒癮,且多次為警查獲仍連續施用,不知戒慎,然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知是否為其所有,但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且係其為警查獲當時,因一時緊張,由其手中掉落在地等情,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警詢中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一號併案部分警卷第二、十三至十四頁),顯見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電燈泡吸食器一組,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