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訴訟代理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餘參萬柒仟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三萬七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丙○○為妯娌關係,原告配偶 廖宗政 與被告配偶 廖宗仁 間因遺
產分割事件涉訟,案件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前開案件假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二樓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前往旁聽,被告甲○○亦陪同其配偶廖宗仁蒞庭聆聽,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庭訊畢,被告在第七法庭旁之民事協商室前,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猛力掌摑原告左側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傷害原告之後,原告耳朵不時感到悶痛及聽力減損,原
告誤以為係被掌摑後之短暫現象,因此不以為意,加以不久後國內爆發SARS疫情,原告更不敢前往大型醫院做進一步之診斷,延至同年十月間始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當時主治醫師 葉大偉 曾診斷,掌摑一側臉頰,有可能兩側耳朵均受損害,原告直接遭受被告掌摑之左側耳聽力受損較為嚴重,聽力損失七十三分貝;間接受影響之右側聽力損失較少,為五十五分貝,符合醫師之醫學判斷。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回診,聽力減損情形仍未見好轉,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殘障類別,領有障礙手冊。原告受傷害時年僅四十三歲,從無任何耳疾之病史,若非被告傷害所致,不可能造成聽力減損。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竟在法院公然掌摑原告,意圖羞辱原告,且被告用力之猛,造成原告腦震盪,及終生無法回復之聽力障礙,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因聽力障礙需配帶助聽器,因此支出三萬七千元購買助聽器,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三萬七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七法庭旁民事協
商室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用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傷,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後出具二紙診斷證明書,先則記載「左側臉頰紅腫疑似腦震盪」;後則載明「兩側聽力障礙」,病名似有不同,兩者究以何者為真,仍有查明之必要。
㈢慰撫金之賠償,固為廣義賠償之一環,但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故其損
害非如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如何始認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社會地位...核定之。查兩造均係家庭主婦,並育有子女,而原告高中畢業,被告則為五專畢業,學歷均尚屬中等,兩造雖有恆產,但家境均屬小康,又兩造在事故發生時,為妯娌關係,身分特殊,原告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衡情自較常人輕微。是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洵嫌過高,爰請鈞院酌減之。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遭被告掌摑,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則原告就聽力減損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本院法庭大樓二樓第七法庭旁之民事協商室前,遭被告以右手猛力掌摑左側臉頰,致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耳鼻喉科診治,經診斷左側平均聽力損失約七十三分貝,右側平均聽力損失約五十五分貝之事實,已據提出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聽力檢查報告與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出手掌摑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詳被告掌摑,惟遲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並經診斷為聽力輕微受損。被告則抗辯:我們承認有打她一個耳光,但是她的傷勢是否與打她這一個耳光有關,我們覺得怪怪的云云。按聽力減損之原因有出於先生者,亦有出於後天之意外所造成,例如:氣壓突然變化、潛水時突然潛得太深、坐飛機時突然降得太猛太快、被人用力掌摑臉頰、耳朵暴露在巨大響聲中或打靶時未使用耳塞,均可能使耳膜破裂或受傷,造成聽力受損,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查原告聽力受損是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遭被告掌摑所致,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結果,雖經函復因病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未接受聽力檢查,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害所造成等語(詳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0930002731號函),惟兩造係屬妯娌關係,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聽力即有障礙存在,參酌證據接近程度理論,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此次遭掌摑前有聽力障礙存在,且原告又係於此次遭被告掌國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障礙手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掌摑致聽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㈠配戴助聽器費用三萬七千元:查原告因遭被告掌摑致聽力受損,經衛生署新竹醫
院診斷結果,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購買助聽器一只配戴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聽力檢查報告、謦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件足憑,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一百萬元:查原告因遭被告掌摑致聽力受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知識程度非低,且係億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四百五千萬股,每股以面額十元計算,擁有之資產為四千五百萬元,竟於本院法庭旁之協商室前出手掌摑原告,法紀觀念薄弱,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因此所受傷害匪淺,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四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之請求核屬過鉅,不應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遭被告掌摑,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則原告就聽力減損之損害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聽力減損須可治療或能延緩惡化,原告卻遲未接受治療致延誤就醫契機或病情惡化,始得謂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聽力減損並治療之方法,僅能以配戴助聽器之方式加以輔助,自不生延誤就醫之與有過失問題。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衛生署新竹醫院診療時,聽力損減為右側五十五分貝,左側七十三分貝;同年月二十二日診療時,聽力損減為右側五十九分貝,左側七十七分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診療時,聽力損滅為右側五十五分貝,佐側八十分頁,並無明顯之惡化現象,且醫師處方均為需配戴助聽器,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檢查報告上註明無法治療等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早期至醫院就診聽力減損即有可治療之方法,自難認原告未及早就醫會造成損害之擴大,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七千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三萬七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