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異議人己○○異議人對本院所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三號聲明人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院就聲明人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通知聲明人乙○○准予備查,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之性質雖屬非訟事件,惟本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仍屬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係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本院書記官寄發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後,就該通知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核其抗告之本質乃就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表示不符,應將其所為抗告視為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由本院就其所為異議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子女,其固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其母親戊○○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而成為其繼承人,並逐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異議人於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調查程序中,已提出證人 侯進益 證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戊○○會面時,戊○○陳稱伊曾以電話與乙○○聯絡,詢問乙○○要否回國奔喪等語明確,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長子甲○○復證稱丙○○○之喪禮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舉行,綜上足知聲明人乙○○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受通知是否欲回國奔喪時,即已知悉其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成為繼承人,聲明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在後之情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屬於法有違,不得准許,原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廢棄等語。
三、聲明人乙○○則主張:聲明人之母親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良九十三執字第四四一二0號扣押命令後,幾經查訪,始知悉被繼承人丙○○○去世之情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始知因被繼承人丙○○○去世而成為繼承人,聲明人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未逾法定二個月除斥期間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戶籍抄本三份、授權書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良九十三執字第四四一二0號命令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份、印鑑證明一紙為證(見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九十頁、第三九頁、第三六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八頁、第九至十二頁、第九三頁、第十三頁、第八九頁、第十六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第三八九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以供參佐。
四、經查:㈠聲明人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被繼承人丙○○○
認領,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出境迄今未曾返國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市北戶字第0九三000七九0六0號函、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鳳二戶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0號函覆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三四四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五頁、第九九至一00頁、第七八至八四頁、第八五至八六頁),堪認真實。
㈡聲明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丙○○○互不往來乙節,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
子甲○○到庭證稱:「父親(即被繼承人丙○○○)在世時我未曾聽過他有一個女兒叫乙○○。我們沒有告訴乙○○(即聲明人)我父親丙○○○去世的消息,‧‧‧我覺得很驚訝,我怎麼忽然多一個親屬,我對戶籍謄本上記載乙○○是我父親丙○○○的女兒,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卷第六一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弟媳丁○○亦證稱伊不曾看過聲明人,也沒有看過聲明人的母親等語(見卷第一0三頁),異議人否認之,查:
⒈異議人提出戶籍抄本一份以證聲明人經丙○○○認領後,其戶籍與丙○○○及丙
○○○之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二頁),然而上開戶籍抄本亦載明聲明人斯時之實際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見卷第一一0頁),聲明人並未與丙○○○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同住,尚難執此即認聲明人與丙○○○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素有往來。
⒉異議人另提出金月仙旅館之設立章程影本、借據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以
證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丙○○○有金錢上之來往。依前開借據影本記載,被繼承人丙○○○曾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銀行借款,由聲明人之母親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聲明人則坦承其母親戊○○確曾於上開時點擔任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卷第一二0頁);另依金月仙旅館設立章程記載,該章程訂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繼承人丙○○○則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上開設立章程簽章(見卷第六九頁),惟聲明人辯稱:聲明人之母親戊○○固為上開旅館之經營者之一,惟該旅館係聲明人之母親戊○○以聲明人之名義投資參與,由戊○○之配偶 陳慶雄 出資,實際負責人為戊○○之胞弟 施登凱 ,被繼承人丙○○○並未投資等語(見卷第一一九至一一0頁、第一二0頁)。惟揆諸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聲明人經被繼承人丙○○○認領後,丙○○○與聲明人之母親戊○○確有金錢上之來往,但查上開金錢往來均發生於距今十年、十九年以前,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明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境赴美求學定居後,與被繼承人丙○○○或其家人仍有往來。
㈢異議人主張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即經被繼承人丙○○○之胞妹 周美華 告知
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消息,並有證人侯進益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己○○一起去找戊○○,‧‧‧那是我第一次與戊○○見面,是在高雄市金月仙旅館的房間裡見面,‧‧‧當時戊○○說丙○○○對他們很不公平,乙○○唸國中時向他要電腦丙○○○不買給她,戊○○又抱怨乙○○結婚丙○○○也沒有給她什麼錢‧‧‧,我聽戊○○說乙○○的姑姑周美華有通知乙○○回來奔喪‧‧‧」、「戊○○說她有以電話與美國聯絡,問乙○○要不要回來奔喪」等語(見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惟聲明人之母親戊○○否認之,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良第九十三執字第四四一二0號移轉命令影本一份,以證聲明人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始得悉被繼承人丙○○○去世的消息等語(見卷第八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長子甲○○、弟媳丁○○除否認與聲明人及其母親戊○○相識、陳稱其間向無往來外,並明確否認曾寄送訃聞或通知周美華返國奔喪(見卷第六一頁、第一0三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聲明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被繼承人丙○○○出殯時曾受通知,異議人己○○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聲明人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二個月以前(即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即已知悉其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一事,是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作成對聲明人不利之判斷,異議人主張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兩個月法定除斥期間,因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人乙○○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雄貴民良九十三執字第四四一二0號移轉命令後,始知悉其因被繼承人丙○○○去世而成為丙○○○之繼承人,則聲明人自斯時起算二個月內,均得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未逾二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就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三號通知准予備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