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24、242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
51.26公克)、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重9.1公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玖小包(含膠帶重5.4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均沒收銷燬,夾鏈袋伍個、吸管壹支、分裝工具壹組、海洛因包裝袋參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伍個、分裝工具壹組、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51.26公克)、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重9.1公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玖小包(含膠帶重5.4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伍個、吸管壹支、分裝工具壹組、海洛因包裝袋參拾貳個、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91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三七六號、台南縣永康市某處、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同市○○路○○○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三七六號、台南縣永康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及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又於94年6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E棟3樓之門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51.26公克)、其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吸食用之分裝工具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健豐超商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含袋重9.1公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9小包(含膠帶重5.4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吸管1支、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吸食用之夾鏈袋5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葡萄糖一小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1月26日、94年6月7日、94年9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93年12月3日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九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見偵卷第二十頁)、長榮大學94年6月23日、94年9月29日確認報告(見永康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7頁及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粉三包(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及香煙一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五二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5月20日管檢字第零九四000三九七六號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考;再被告於94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51.26公克)、同年月30日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含袋重9.1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9小包(含膠帶重5.4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亦均經分別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又有夾鏈袋5個、吸管1支、分裝工具1組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容有未洽,惟其餘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依上開所述,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被告前因91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原審僅論及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犯行,顯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認定連續犯之次數較本院認定之次數為少,致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僅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12包(毛重51.26公克)、海洛因8小包(含袋重9.1公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9小包(含膠帶重5.4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均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5個、分裝工具1組、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海洛因包裝袋32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防潮以供施用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一小包係因被告罹患糖尿病,於被告頭暈時食用,與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