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戊○○被告乙○○
己○○甲○○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
五十七元整,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整,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己○○所
有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己○○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甲○○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以及甲○○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買賣行為皆應予撤銷,並塗銷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乙○○、己○○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共一
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係由原告戊○○有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有持分四分之一、訴外人丁○○、丙○○各有持分八分之一、被告甲○○有持分四分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依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九十六元,被告己○○、甲○○兩人各有持分四分之一,是其持分各應有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價值。
⑵座落臺北縣○○鎮○○段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共三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係由原告戊○○有持分四分之
一、被告己○○有持分四分之一、訴外人丁○○、丙○○各有持分八分之一、被告甲○○有持分四分之一。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依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甲○○有持分四分之一,是其持分應有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之價值。
⑶詎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其於三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持分以
五百萬元之低價售予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甲○○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亦將其於三一五地號土地、及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持分以五百萬元之低價售予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
⑷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己○○、甲○○卻以五百萬之低價賣與被告乙○○,是原告就各遭受優先承購權之損害金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三一五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公告現值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減買賣價額五百萬元)。
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
乙○○、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整,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整,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己○○及甲○○均以五百萬元低價出售與原告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二
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又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皆顯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⑵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叁、證據:提出三一五地號土地、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原土地謄本、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乙○○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乙○○、己○○、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褔安運通有限公司、 許晉彰 共同簽
發本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後因無法清償票款,致遭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八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人欲查封己○○所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持分,故己○○即與原告戊○○洽商希望其承買土地,詎戊○○卻欲待土地遭法院查封後以較低價額承買,故己○○即將該筆土地賣與被告乙○○。又因三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無法貸款,故僅能以低價賣出。
㈡又被告己○○前邀同被告甲○○、原告戊○○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
銀行借款時。因己○○未能清償借款本息,而遭美商花旗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告知將聲請管轄法院查封拍賣擔保品,因甲○○、戊○○皆為己○○之保證人,而戊○○當時無法出錢幫己○○代償借款,故由甲○○將其所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及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持分賣與乙○○,拿錢幫己○○償還貸款。又因甲○○賣地替己○○清償借款,當時二人即口頭約定,己○○願就其繼承祖厝部分歸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票字第八一八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美商花旗銀行通知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三一五、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為四分之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其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三一五、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己○○出售其系爭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乙○○前有告知原告戊○○,以及被告甲○○係因原告戊○○無資金償還花旗銀行之貸款,故將其系爭三一五、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出賣與乙○○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票字第八一八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美商花旗銀行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未據原告到場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本件土地買賣是否遵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及如有違反原告可否請求賠償?
三、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著有明文可稽。復「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考。查本件被告己○○、甲○○出賣應有部分時,皆已通知共有人原告戊○○,是原告戊○○知共有人被告己○○、甲○○出賣應有部分之事實,卻遲未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自難認被告三人應負何法律上責任,是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復按「上訴人謂: 蔡祀 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伊為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未依同法條第二項以書面通知伊競買或優紀承購,於法不合一節。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住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甲○○、乙○○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三一五地號土地、及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已詳述如前,縱認被告未為通知,原告仍須證明就其於當時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何損害,始能請求賠償,而系爭三一五、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
三十.四元及九千一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憑,依申報地價計算土地價格應分別為一千零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己○○、甲○○出售渠等應有部分之價格已高於當期申報價地,詎原告卻以三一五地號土地、及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計算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難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末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其為被告三人之債權人之事實為陳述及證明,是自難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要件。是原告備位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乙○○、己○○以及被告乙○○、甲○○皆應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整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請撤銷被告乙○○、己○○以及被告乙○○、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