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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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債權轉讓等事宜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甲方(即宏統公司)為承作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王田段)第462標工程』,向乙方(即原告)借貸伍仟萬元整,經初步清償後,目前餘貳仟肆佰捌拾參萬元整。因上開工程尚在施作中,甲方對高公局尚有每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款、驗收完成後之工程估驗保留款,甲方為清償對乙方之債務,茲與乙方合意,將甲方對高公局每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之10%、工程估驗保留款債權之壹仟玖佰貳拾捌萬元整轉讓予乙方,由高公局將款項直接支付予乙方(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在案。原告與宏統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受拘束。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前揭債權讓與之內容支付第四十四期及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之百分之十(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已收受原告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因此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其間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款本處依據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89)宏統土字第018號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撥付該公司指定帳戶。中工處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故自該日始,宏統公司第四十四期工程款債權已讓該與二十四家協力廠商,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文之大發分公司與宏統公司間,已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並不實在。蓋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庭證稱:「高公局認為請款程序還是由我們辦理,所以要我們出具證明,撥款直接撥給二十四家廠商。當初我們怕高公局把錢直接撥給宏統會被假扣押,所以將錢撥給廠商,我們已經完成請款手續,是在發文之前就已經完成的,單據就已經提出來了。所以付款等於是向我們付款,...」等語,足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函文時,尚未依宏統公司之指示向宏統公司為付款,因此該四十四期計價款之百分之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轉讓予原告。
(四)本案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被告完成估驗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二)狀第一項中自陳在案。被告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製作第四十六期之支出傳票及支票,足證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債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已屬確定發生,且其中之百分之十之款項係屬訴外人宏統公司已為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辯稱:「本局保留第46期工程估驗款,乃因法院之執行命令及訴外人宏統公司違約並逐離在案,依據一般規範9.2(10)付款保留d:『對合約內尚未付款部份之工程,能否完成存疑時』及8.10(7)付款;『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商任何款項,…』之規定,無須再給付承包商任何款項」等語,並不適法。蓋㈠原告對被告之本案債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已成立生效,因此法院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
㈡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函通知訴外人宏統公司違約並逐離,此事實係在本案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完成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足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函文通知訴外人宏統公司違約並逐離即不得對抗原告。㈢另被告主張依據一般規範9.2(10)付款保留d:「對合約內尚未付款部分之工程,能否完成存疑時」等情,並不實在。此從被告中工九○字第○二五四四號函宏統公司,於主旨欄載稱:「有關本路新竹—員林段第四六二標(台中—王田段)拓寬工程,第四十六期估驗實付款新台幣八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整,暫予保留付款,俟板橋及台中地方法院同意本局異議聲明後再行撥付」等語即可證明。
三、證據:提出①協議書影本、②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文影本、③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文影本、④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文影本、⑤支出傳票影本、⑥被告中工九○字第○二五四四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主張宏統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第462標(台中至王田段)工程,向原告借貸五千萬元,經初步清償後,目前餘二千四百一十三萬元,並由原告與宏統公司協議將宏統公司對本局尚未屆期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原告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執行命令,並經本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中工處)依法聲明異議在案。
(二)其中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款部分,原告依據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宏統土字第十八號函及附件內容,已分別開具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工(八九)字第一一○七○號函寄交訴外人久崧股份有限公司等計24家協力廠商,而宏統公司上開函文並未指定撥付予原告,故宏統公司始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宏統土字第021號函稱:「...今因函文往返不及,致與貴局之第四十四次計價款中無法依約將工程款10%債權支付予台東企銀大發分行,...」等語,是本部分估價款未能給付原告之責任係在宏統公司。
(三)原告固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本局請求依原告與宏統公司間前揭債權讓與之內容支付第四十四期及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之百分之十即一百九十萬元,惟宏統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第462標(台中至王田段)工程,業經本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工(90)字第08560—1號函通知違約並逐離在案,依合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付款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總額後之剩餘價款」,本案依工程合約應暫無須再給付宏統公司任何款項。
(四)又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估驗起迄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非原告所稱:第四十六期工程確實於八十九年底前業已完工,而該期工程款完成估驗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惟上開工程嗣經被告驗收結算後,宏統公司因違約等責任,尚需給付被告一億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八百一十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宏統公司第四六期工程款10%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①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中工處依法聲明異議函影本、②國道高速公路局90、05、02工(90)字第08560—1號函影本、③一般規範
8.10(7)付款條文影本、④中工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工(八九)字第一一○七○號影本、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宏統土字十八號函文及撥付明細表影本⑤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宏統土字第二十一號函影本、⑥法院執行命令處理情形一覽表、⑦一般規範9.2(10)付款保留條文影本、⑧中工處收文日期:89年12月1日函文影本、⑨中工處於89年12月6日函請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影本、⑩宏統公司於89年12月5日(89)宏統土字第019號函影本、⑪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中工(八九)字第一一○七○號影本、⑫宏統公司於89年12月11日函影本、⑬中工處於89年12月26日以中工89字第11303號函影本、⑭中工處於90年1月5日以中工90字第00064號函影本、⑮第46期估驗款支付程序影本、⑯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8.10(7)付款、9.2(10)付款保留d條文影本、⑰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八十年六月修正版)乙本、⑱承包商違約費用結算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范哲銘 變更為甲○○,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之法定代理人由楊欽耀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原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部分,變更為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債權轉讓等事宜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宏統公司將承作被告『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王田段)第462標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百分之十轉讓予原告,原告與宏統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請求依前揭債權讓與之內容,將宏統公司對被告第四十四期及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之百分之十(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給付原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已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告與宏統公司間之工程款,其中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款部分,被告依據宏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宏統土字第十八號函及附件內容,已分別開具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工(八九)字第一一○七○號函寄交訴外人久崧股份有限公司等計二十四家協力廠商而支付完畢,宏統公司上開函文並未指定撥付予原告,是該期估驗款未能給付原告之責任係在宏統公司。
㈡原告固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請求依原告與宏統公司間前揭債權讓與之內容支付第四十四期及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之百分之十,惟宏統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第462標(台中至王田段)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工(90)字第08560—1號函通知違約並逐離在案,依合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付款規定,暫無須再給付宏統公司任何款項。又上開工程嗣經被告驗收結算後,宏統公司因違約等責任,尚需給付被告一億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八百一十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宏統公司第四十六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由宏統公司將承作被告『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王田段)第462標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債權中百分之十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與宏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負有將上開工程估驗計價款百分之十給付原告之義務,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四十四期及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之百分之十共計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就系爭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計價款部分,是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被告拒絕支付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就系爭四十四期工程估驗計價款部分,是否對被告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查:原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89)東企銀發字第六三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事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通知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宏統土字十八號函文通知被告將其應領之系爭第四十四期工程款撥付其所屬二十四家協力廠商,而其中所附之撥付明細表對象並無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參佐證人即宏統公司職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宏統土字第十八號公文發給高公局,因為九二一災民假扣押工程款,當初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為了使專業協力廠商完成工程,就專款專用撥到他們戶頭,因為直接撥到我們戶頭就會被假扣押....,我們已經完成請款手續,是在發文之前就已經完成的,單據就已經提出來了,付款等於是向我們付款,四十四期請款時,我們還沒有將權讓與台東中小企銀公司」等語,足認宏統公司以(八九)宏統土字十八號函文通知被告有關系爭第四十四期工程款撥付事宜,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之規定,被告將系爭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款撥付宏統公司指定之二十四家廠商以為清償,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以(89)東企銀發字第六三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事宜,就系爭第四十四期工程估驗計價款部分,被告因受之前宏統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拘束,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拒絕支付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於法有據?①查:宏統公司就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尚未領取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宏統公司因未依約完成系爭『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台中—王田段)第462標工程』,遭被告以違約驅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宏統公司職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做四十六期,還沒有完工,因為違約被驅離,我們也依合約規定同意,我們完工九十八點0一之進度,必須要等到剩餘進度完工才會結算」等語明確,並觀諸被告與宏統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中所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付款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高公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總額後之剩餘價款」,足認宏統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債權因宏統公司違約之故尚未確定存在,而依兩造合約規定,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宏統公司是否得請領,需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確定,是被告辯稱:依上開付款規定,被告暫無須再給付宏統公司任何款項乙節洵非無據。
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0八五判例可稽。經查系爭工程嗣經被告驗收結算後,宏統公司因違約等責任,尚需支付被告一億七千二百四十八萬八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承包商違約費用結算表及相關附件為證,而其中單就宏統公司因未依約完工而應負承包商逾期增加之監造費用、承包商違約接管及驅離、辦理後續工程等增加之監造費用部分,有一千八百零五萬元之多,此有契約變更書二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故宏統公司對被告系爭第四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債權,於被告依約結算後,已確定不成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宏統公司第四十六期工程款10%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政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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