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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