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兩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7年5月26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 郭錦祥 借用機車後,騎
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鎮○○段農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農田內大型水泥筒內之鐵板1面。得手後旋於翌日18時許,載往不知情之 廖定福 所經營之「鑫億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97年5月2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復騎
乘前揭機車前往同縣虎尾鎮下南肉品市場旁之「雲林縣養牛生產合作社」前,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合作社所有之水溝蓋1面。
㈢97年5月26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稍晚某時許),
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縣土庫鎮土庫大橋旁產業道路之草堆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前揭水溝蓋1面及抽水馬達1臺載往同縣○○鎮○○里○○路○○號外環道路旁之草堆內藏匿,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鐵板、水溝蓋各1面及抽水馬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雲林縣養牛生產合作社」會計乙○○、證人廖定福、林正清於警詢中及證人郭錦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惟本件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時間有別、地點不同,所竊物品亦不相同,並無時空密接之情形,應不構成接續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