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08月06日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09月12日97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原裁定及抗告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㈡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原裁定以其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裁定亦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惟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07日接到判決書,上訴期間原至同年月27日期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次日28日為颱風休息日,故應算至同年月29日始屆滿20日之上訴期間,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月31日始為期滿,其於同年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而原裁定及抗告裁定誤將在途期間「加計」在上訴期間內,致誤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第一審確定裁定即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08月06日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已經本院第二審以9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已經第二審為裁定之原第一審確定裁定(即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抗告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上開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為由,然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址設雲林縣北港鎮之 陳信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07月0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97年07月29日屆至(即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在途期間2日),而97年07月29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不得主張以其次日代之,惟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07月3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是抗告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未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故上開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無違誤。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誤認其逾法定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針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08月06日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確定裁定部分,其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至於針對本院97年09月12日97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部分,則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錦佳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