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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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崇
弄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有多項傷害、竊盜前科,並
於95年底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乙○○亦因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得手後將飲料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開。嗣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為警在該統一超商店外查獲,並扣得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竊盜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證明被告行竊咖啡飲料一罐。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乙○○有如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尚可應答,但依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之症狀,本院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於上述竊盜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犯案行竊,實在不可取。雖然行
竊之財物價值微薄,但對被害人經營便利商店之管理,造成相當困擾,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