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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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又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嗣經與上述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2日。
又④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與上述假釋殘刑9月2日,接續執行,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14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有犯罪偵查權人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8月13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3949號卷P.5),證明被告採尿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8月1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按上述累犯加重後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近年來吸毒不斷,毫無悔改
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勒戒等,又自述未婚,高中畢業,家中父母均已往生,兄姊已成家,被告獨自在祖厝居住生活等情,毒品害人不淺,被告至今仍無悔悟,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