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9年起有竊盜前科,並於91年間,因
竊盜及妨害風化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95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97年9月6日(週六)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432號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與溪湖糖廠觀光小火車軌道之平交道後,將該機車橫跨於該鐵軌車道上,以所騎乘之機車壅塞鐵道,致生損害於觀光小火車往來之危險,而97年9月6日正逢週六,觀光客甚多,適時 黃木叢 所駕駛之台糖五分車第118號車次觀光列車,車上載有約200名乘客,由彰化縣埤頭鄉濁水站往溪湖站方向駛至該鐵路平交道,見狀乃鳴笛,甲○○仍不為所動,黃木叢只有緊急煞車,幸現場無人受傷,復經黃木叢下車詢問甲○○有何用意,甲○○仍默不出聲且間隔2、3分鐘後方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小火車上旅客拍照存證,並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雖辯稱案發
時有喝酒,但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被告故意飲酒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不影響其罪責。
㈡證人黃木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案發當日為週六
,證人駕駛溪湖糖廠觀光小火車,搭載約200名乘客,從埤頭鄉濁水站出發返回溪湖糖廠,在平交道上發現被告,乃緊急鳴笛15聲,被告不為所動,證人只好緊急煞車,下來詢問被告是何用意,經2-3分鐘後被告騎車離去等情。
㈢現場照片一紙,乃乘客利用相機拍下被告停駐在平交道上之景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刑法第185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故被告以所騎機車停在平交道上,壅塞鐵路之公眾往來之設備,影響小火車駕駛及所搭載約200名乘客之安全,並迫使小火車緊急煞車,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
,率爾在鐵軌上停車,無視於火車及乘客之通行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