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丙○○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具保人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故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而預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戶籍地、臺南市○○路之居所,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司法警察官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警察官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然查具保人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
路○段○○○號二樓之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政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而依聲請書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猶按具保人遷移前之臺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號地址進行通知未果,而將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民權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乙○朝壬九五執字第五九九0號字第八0一二二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並未向具保人遷移後戶籍地址進行通知,以致具保人無法遵期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