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億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94巷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益旭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加工機械零件,每月加工機械零件經原告加工完畢交付被告後,原告皆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貨款。嗣被告給付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發票人為被告、面額三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九十七年二月份貨款三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之支付,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而未獲兌現。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加工貨款自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六月止,計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被告亦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委請 施廷動 律師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被告之債務事項,其中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律師函主旨及內容說明第三項,亦明確表示仍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均未清償貨款分文,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有無清償之義務不明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訂購單、詢價單、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有無清償之義務不明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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