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203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希賢書記官張宜柔通譯顧怡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歐明仁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傳訊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審理時,就是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予該案被告歐明仁,並由歐明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前,以新台幣五百元賣予綽號「五腳」之 薛凱義 之重要事項,而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
書記官張宜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