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已與被告達成緩起訴之合意,其條件為:「緩起訴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一萬元,則給予一年緩起訴」,此有偵查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告知表乙聯等在卷可稽(參九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詎檢察官嗣後卻以「因社會上此類案件層出不窮,仍決定由法院裁判,而不給予緩起訴」等,與被告之罪、刑事項毫無關聯性之理由,不予被告緩起訴,另將被告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舉似有違信賴原則,爰審酌上開被告原已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之條件及被告亦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而諭知被告緩刑,以維司法公信。另被告因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刑法修正前緩刑之規定,故本院依法無從命其為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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