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曾犯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是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並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之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的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左右,又想偷東西,即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進入臺東縣○○鄉○○路○○○號甲○○所開的商店(侵入住宅部分,沒有提出告訴),從辦公桌的抽屜中,偷走金飾領帶夾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後,馬上在下午一點左右,乙○○在自己住的地方,被警察查獲。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偷竊被害人 徐良坤 所有領帶夾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都已明白承認,和被害人的丈夫甲○○在警察訊問時,所敘述被偷的情形大致相符,此外,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在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且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十三日執行完畢,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刑,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在出獄之後不久,又再度犯案,顯見其並沒有因此而改過,與本件犯罪的情節、所生的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本院認為;被告之前雖然曾經在八十年間,因竊盜案而被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是被告不僅在八十七年間犯過竊盜罪,如今更在出獄之後不久,又再度犯案(竊盜),可見得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的成效不彰,況且被告所偷的領帶夾,市價只值一千二百元,並且也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的處罰,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也就是說,被告這次偷竊行為和他所應接受的刑罰處罰,已經符合比例(原則),因而,對被告這次的竊盜犯罪,並沒有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