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丁○○、丙○○的犯罪事實,請看附件的起訴書,不再重複。
二、本院判決被告四人都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的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共同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的非法持有槍彈罪,是以被告乙○○、甲○○、丁○○等三人為桃園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的會員,為了參加中正盃射擊比賽,由被告丁○○領取比賽用槍彈之後,被告乙○○、甲○○、丁○○依照「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應將槍彈帶到宜蘭四方林靶場,但是被告三人未按規定攜帶槍彈報到,竟跑到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找被告丙○○一起打獵,違反了「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作為起訴的主要論據。被告乙○○、甲○○、丁○○對於攜帶射擊用槍彈到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找被告丙○○的事情並沒有否認,但卻一致抗辯說:「我們沒有用槍打獵,只是路過找丙○○」。而被告丙○○則是否認有和被告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並抗辯說:「他們來找我,沒有用槍來打獵,我是用獵狗及尖刀刺死山豬的」。
四、本案可分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關於法律解釋的問題;第二個部分是關於事實的認定。以下就分別針對這兩個部分來說明。
(一)法律解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甲○○、丁○○在領用射擊用槍彈之後,依照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至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本來被告乙○○、呂理達、丁○○應該由桃園北上到宜蘭,但是被告三人卻南下經由高雄到臺東,顯然違反該項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的罪。故對於本案的法律解釋,關鍵在於什麼叫做「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從本案的被告乙○○、甲○○、丁○○是要參加中正盃射擊比賽才去領用射擊槍彈的情形來看,被告三人領用槍彈的行為,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的授權規定(亦即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的由來),是事前經過許可的,而沒有「未經許可」的事情,所引發爭議的是;被告三人攜帶槍彈,沒有直接到宜蘭報到,而是從桃園繞到高雄經過臺東去探訪朋友,這種行為是否有超過許可領用槍彈射擊的範圍?本院認為,被告乙○○、甲○○、丁○○的行為,頂多只是違反「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的管理規定,他們的行為並沒有超出許可領用槍彈的範圍,因此,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的非法持有槍彈罪。況且,依照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的法律位階,只是一種法規命令,光是違反這種法規命令,不能成立刑法或是刑事特別法的犯罪。檢察官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釋,不為本院所認同。
(二)事實認定部分:檢察官另外認為被告乙○○、甲○○、丁○○攜帶槍彈到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山區,是和被告丙○○一起打獵,並且有使用槍彈,所以認為被告乙○○、甲○○、丁○○、丙○○四個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但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丙○○是和朋友 林鳳雄 在山區狩獵,以獵狗及獵刀獵捕山豬,並沒有使用被告乙○○、甲○○、丁○○所攜帶來的槍彈打獵,此一經過情形,證人林鳳雄已經在本院調查時作證加以證實,並且,從偵查卷內所附的照片來看,捕到的山豬身上,也沒有發現彈藥的痕跡,因此,證人林鳳雄的證詞應該可以採信。既然被告乙○○、甲○○、蕭正智沒有使用所領取的槍彈去獵捕山豬,沒有超出許可領用槍彈的範圍,就沒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的問題;而被告乙○○、甲○○、丁○○等人的行為不成立非法持有槍彈,同樣地,被告丙○○也就不會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四人並沒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事證能夠證明被告乙○○、甲○○、丁○○、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的非法持有槍彈罪,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與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四人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對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都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