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自臺南返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明山八號戊○○之住處時,適見乙○○深夜仍停留於該處,乃懷疑乙○○與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而與戊○○、乙○○發生爭執,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臉部紅斑二、二公分一、六公分、右前腕內側紅斑三、六公分×二、五公分、二、二公分×0、六公分、左前腕外側表皮裂傷二、四公分×0、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乙○○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跟她女兒一起到伊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明山八號住處選購電視機,當時還有幾位朋友在家中泡茶,丁○○進來後就大聲叫罵並報警前來,伊根本沒有毆打丁○○云云;被告乙○○亦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是與伊女兒一起去戊○○家中選購電視機,當時戊○○家中還有其他人在泡茶,丁○○進來後就大聲吵鬧並報警前來,警察到場時伊女兒還在現場,根本沒有出手毆打丁○○等語置辯。
二、經查,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臺南返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明山八號時,因故與被告戊○○、乙○○發生爭執,並進而遭被告戊○○、乙○○共同毆打之情,業經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斑二、二公分一、六公分、右前腕內側紅斑三、六公分×二、五公分、二、二公分×0、六公分、左前腕外側表皮裂傷二、四公分×0、二五公分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甲○○亦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接獲丁○○報案,經己○○通知伊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丁○○表示遭戊○○及乙○○毆打,並出示手部的傷痕,丁○○手部的傷痕確實是剛受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指述之情非虛,應堪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丙○○證稱:當天丁○○進來後六、七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警察要帶走伊母親,伊母親就要伊先回去,當時丁○○並沒有受傷等語;然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之員警甲○○證稱:到達現場時只有戊○○、乙○○、丁○○三人在場,丙○○並未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丁○○、被告戊○○、乙○○均任何無特殊之關係,證人甲○○自無偏袒其中一方之理;且證人丙○○證稱:因向戊○○買的電視壞掉,戊○○要伊和母親去換一台,當天伊是開一部銀色的汽車載母親到戊○○住處,到達時戊○○在房子外面的工作室修理電視,電視都在工作室那邊,現場還有幾個戊○○的朋友在客廳泡茶,伊與母親在挑電視的時候,戊○○有加以介紹,過程中也一直有看到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乙○○所辯:當天是伊女兒開車載伊去的,伊女兒的車是白色,因為向戊○○買的電視不能看,所以要跟戊○○換一台,電視是放在客廳內,當天並沒有決定要換哪一台,那時戊○○在下面工作室修理別人的電視,看了約十五分鐘左右,丁○○就進來,戊○○跟在她後面進來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頗有出入,是當日證人丙○○確實不在現場之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 江朝進 證稱:看到丁○○進去時看起來不太高興,伊看見丁○○在翻東西時就離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 洪朝進 既係於告訴人丁○○到場後即行離去,自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丁○○事後是否有遭被告戊○○、乙○○毆打之情,故證人丙○○、洪朝進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戊○○、乙○○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傷害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明山八號與被告戊○○相姦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二人又在上址通姦時,為被告戊○○之妻丁○○所撞見,因而責問被告乙○○為何人,被告戊○○惱羞成怒而恐嚇丁○○稱:「要將你打死」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通姦及恐嚇罪嫌,被告乙○○涉有相姦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 洪靖娟 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乙○○只是朋友關係,當天乙○○是到家裡看電視,二人並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恐嚇丁○○,而且當天伊女兒洪靖娟也不在家等語;被告乙○○亦辯稱:當天是到戊○○家中選購電視,並沒有與之發生性關係,而且戊○○衣櫃內的內衣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洪靖娟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是在朋友家中過夜,一直到四月二
日晚上才回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亦坦承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證人洪靖娟並不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明山八號家中,是證人洪靖娟於警訊中所稱目睹被告戊○○與被告乙○○共處一室一情,顯無足採。再者,證人甲○○證稱:衣櫃內放內衣的一格,確實有寫洪靖娟的名字,當天有進到房間查看,並沒有發現任何有發生性行為之物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洪靖娟亦稱:照片上衣櫃內的內衣確實是伊的,在警局時是母親丁○○要伊說乙○○有住在伊家中,伊才那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除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乙○○之認定。
㈡至被告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為
佐證,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曾多次因故涉訟,雙方並曾分別因傷害對方、毀損對方之物而經法院判刑,足見雙方怨隙頗深,告訴人丁○○之指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告戊○○係於出手毆打之際出言恫稱要將伊打死,惟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臉部紅斑二、二公分一、六公分、右前腕內側紅斑三、六公分×二、五公分、二、二公分×0、六公分、左前腕外側表皮裂傷二、四公分×0、二五公分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傷之部位均非屬身體要害而不足以致命,足見被告戊○○並無意致告訴人丁○○於死,縱然被告戊○○真有口出要打死告訴人丁○○之語,亦應僅為被告戊○○情緒發洩之詞,並無恐嚇之故意,是無由僅依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