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傷人而逃逸,情節甚重,僅以被告已和解為由諭知緩刑,顯有未洽,又酒後駕車部分,僅科罰金一萬元,量刑太輕云云。惟原審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件既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條件,原審本於其職權,自由裁量諭知緩刑,即無不當,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朱中和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