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甲○○
乙○○
送達右抗告人等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 郭文彥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因其係獨居,而抗告人當時皆在美國,且分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返國,自無從即時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抗告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由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通知此事,故無法於法定期限即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事宜,是以原法院徒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呈報限定繼承,即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不當,併請准予展延聲請期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文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開始繼承,乃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甲○○辯稱伊與胞妹即另一抗告人乙○○之被繼承人郭文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因係在台獨居,且抗告人甲○○、乙○○於郭文彥死亡時皆居住於美國,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返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連志鵬 告知死訊,翌(十九)日即前往台北市第二殯儀館認屍,隨即通知乙○○返國,並於當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已無法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聲請限定繼承,為此請准延長聲請期限云云。縱然所稱屬實,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又前開三個月期限,如繼承人欲聲請延展,亦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抗告人既已逾繼承開始時起之三個月期限,則其聲請延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況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如逾前開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如有必要亦得於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故抗告人之權益尚有其他途徑可資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廖麗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