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二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
四七公克、包裝重一.一三公克)、分裝袋(含殘渣)叁只、玻璃吸管(含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製式子彈壹拾柒顆、土製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四七公克、包裝重一.一三公克)、分裝袋(含殘渣)叁只及玻璃管(含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另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九MM製式子彈壹拾柒顆土製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香香賓館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分裝袋(含殘渣)三只、玻璃管(含殘渣)一支、分裝袋一只。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戒治中)。
二、甲○○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已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同年十月初某日二人相偕同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橋下之橋墩旁,埋放藏置該玩具手槍一枝,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手槍。又其為解決與 邱英哲 間之債務問題,並意圖供恐嚇犯罪之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另基於持有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並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係以色列KSNGOLAN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及同具殺傷力並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七顆、土製子彈十七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以電話向邱英哲恫稱:伊人在 邱某 家樓下,要邱某於四時二十五分前往永和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否則邱某家裡的玻璃會全破(意即開槍掃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邱英哲致生危害於安全,致邱英哲心生畏懼,邱英哲迅即連繫友人 張嘉宏 至其家中處理,邱英哲亦隨即趕回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約於當日(九日)四時十分許,甲○○持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三十四顆前往邱英哲住處前,並持槍作勢瞄準邱英哲時,卻因跌倒,邱英哲、張嘉宏見機不可失,合力出手制服甲○○(邱英哲、張嘉宏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當日(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十四顆(其中五顆土製子彈業經送驗而試射)及前述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借提甲○○時,自首另持有已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而帶員警至新店市○○○○○道橋墩處,而另起獲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另於同年十月九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為證,並有扣案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質之被告固承認有受綽號小林之託保管改造玩具手槍,嗣又同往藏置該手槍,及向綽號小李之人借用制式手槍及子彈三十四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林共同持有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恐嚇犯行,辯稱:制式手槍及子彈不是為了找邱英哲才去借的,伊沒有恐嚇邱英哲說要開槍掃射,只有說要去他家找他,而且子彈沒有上膛云云。
經查:
1、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該查扣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單動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0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意圖供恐嚇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三十四顆及恐嚇邱英哲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英哲及張嘉宏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邱英哲於警訊時指稱「今九日二時許甲○○撥行動電話給我,約三時在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等他,我則前往等待,但甲○○未來,我則到台北市○○○路○段找友人,再於三時五十分甲○○又撥我行動電話告訴我他人在我家樓下,要我在四時二十五分前往太平洋百貨要見到我,不然我家玻璃就會破掉,我則馬上撥行動電話給我朋友張嘉宏請他先到我家察看,我也馬上趕回家與我友人會合,甲○○又撥行動給我,我告知他我在家樓下,結果十分鐘後甲○○被其友人駕自小客車前來,其右手持手槍瞄準我,我則在附近閃躲他,結果他靠近我用腳踢我後跌倒,我則馬上反擊,而我朋友張嘉宏適機幫我,結果我們扭打後於四時四十分警方趕到現場,將甲○○制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張嘉宏於警訊則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時三十分,我朋友邱英哲打電話給我說甲○○打電話約他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三時在他家樓下談判,如果見不到人,就要開槍掃射他家玻璃,因我朋友邱英哲無法準時到家,所以先叫我去他家看有無事情發生,他隨後就到,我到達後並無發現任何異狀,我便在現場等我朋友回來」(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四頁),邱英哲於偵查指稱「甲○○早先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如不到永和市SOGO太平洋,就要打破我家玻璃,我就先找張嘉宏到我家,後來甲○○打電話過來知道我在家就過來,他一下車就拿手槍在比,我們閃躲,後來甲○○不慎跌倒,我與張嘉宏才合力制服他」(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張嘉宏於偵查中亦稱「我接獲邱英哲電話才過去,後來甲○○開車過來,拿手槍對著邱英哲家比,後來經過一番閃躲,我們趁他跌倒制服他」(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要錢何以帶槍?)他欠錢還說有種就過來拿,屢要不到,所以我才借槍壯膽,槍並沒有上膛,我並沒有殺人或傷害他們的意思」(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我確曾氣憤在電話中跟邱某說要他家玻璃全破,但是一時氣話」(見同右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顯見被告確係為達討債之目的,並以恐嚇之方式,才借用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而邱英哲及張嘉宏前開證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而扣得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貝瑞塔制式手槍係以色列KSNGOLAN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三十四顆,其中十七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九顆為”ACP9MMLUGER”,七顆為”SPEER9MMLUGER”,一顆為”S&B9MMLUGER”,認具殺傷力,另十七顆認均係土製彈殼加裝直徑約9MM彈頭之土製子彈,彈底均刻有”WIN9MMLUGER”標記,經試射五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三四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既認具有殺傷力,自屬可供軍事戰鬥用途之槍彈,足見被告係意圖供本件恐嚇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事用途之槍、彈。雖邱英哲及張嘉宏事於事後翻異前詞,指未遭被告持槍恐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含八十八年十月九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含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且扣案之海洛因係小李給伊的,準備要用,但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情),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小林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意圖供自己犯恐嚇罪之用,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枝及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七顆、土製子彈十七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惟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為解決與邱英哲間之債務糾紛,向綽號小李之人另借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法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四罪間,時間及犯罪態樣有差別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與本件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據前開論罪法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含殘渣、分裝袋、玻璃吸管均沒收銷燬,另一只分裝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製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一枝、製式子彈十七顆、土製子彈十二顆均沒收。另於理由中詳述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含殘渣之分裝袋三只、含殘渣之玻璃管一支,係查獲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係預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鎮靜安眠劑DIAZE-PAM藥錠十四顆(起訴書誤載為FM2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而係鎮靜安眠劑,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七顆、未經試射之土製子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土製子彈五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指明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先前並未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尚無持槍彈犯罪之習慣,其行為亦未對社會造成甚大之危險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開部分被告未具理由聲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確有犯行已見前述,且牽連在未經許可執有製式手槍罪中論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原判決予論罪,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自首而查獲,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
3.7九0北警店刑字第三八七0七號函復本院。原判決此部分未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而所定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一併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危害,坦承犯行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併予沒收。
五、本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