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受罰人: 林張雪梨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張雪梨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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