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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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以 沈秀芬 名義所為犯行部分撤銷。
丙○○被訴以沈秀芬名義所為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鄉○○路○○號台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台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台二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明知甲○○、 藍林秋菊 、沈秀芬、 王藍素玲廖森銀黃文菊翁朴祥盧萬生林錦川吳文禮王張明黃國雄陳志賢方昭文 、乙○○、丁○○、 賴錦清 等十七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均未在台二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八十二年間,在台二公司偽造上述十七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上述十七人受領薪資之員工領款憑證及薪資表,共計虛報薪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
被告將前開虛報薪資彙入台二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員,於申報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援引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情形,填製不實上述受僱人名義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上應做成之文書與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台二公司應納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等十七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捐核課之正確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台二公司所申報於八十一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之工人甲○○、 藍林菊 (起訴書誤載為「藍林秋菊」)、沈秀芬(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詳後述之)、王藍素玲、廖森銀、黃文菊等六人均陳稱彼等未於八十一年間為台二公司工作;翁朴祥、盧萬生、林錦川、吳文禮、王張明等五人則為「 王澄木 人頭集團」販賣之人頭,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另黃國雄、陳志賢、方昭文、乙○○、丁○○、賴錦清等人之薪資已超過彼等之能力,因認上述十七人均未於八十一年在台二公司工作。再被告無法提供台二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紀錄以供查證確有發放薪資之事實,又被告未與三名工頭訂立任何書面契約,顯有違常情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為台二公司負責人,於申報八十一年度台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甲○○、藍林菊、沈秀芬、王藍素玲、廖森銀、黃文菊、翁朴祥、盧萬生、林錦川、吳文禮、王張明、黃國雄、陳志賢、方昭文、乙○○、丁○○、賴錦清等十七人之薪資列為公司成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七十七年間所成立之台二公司係以營建工程等為業,惟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供需不均衡,業者難以僱用到所需工人,工人亦多不願作零工,僅得僱用願擔任工作班底之 章龍雄溫永發楊木進黎勝忠蕭復進 等工頭,再由彼等引進其他工人以施作工程。嗣至八十一年間,已較有經營經驗,除上述工頭外,復僱用 楊文靜戴秋成張國文 等人為工頭,並由彼等代找工人工作。於發放工資時,部分工人或係親往台二公司簽名蓋手印,或由工頭負責發放,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自八十一年度起亦有會計代理申報簽證,會計制度已漸完整。是其係依外包工頭所提供之資料憑以報稅,工資亦已交給工頭發放,至工人是否有從事工作其無法一一確認,然公司確有核對身分證等語。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其中有關製作沈秀芬之薪資二十萬元,據以填製台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前經被害人沈秀芬提出告訴,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確係誤信工頭楊文靜所出具之不實資料而為錯誤申報,並無偽造文書及以不實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故意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二六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見四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頁)。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無罪部分:
(一)被告所經營之台二公司固於八十二年間,以甲○○、藍林菊、王藍素玲、廖森銀、黃文菊、翁朴祥、盧萬生、林錦川、吳文禮、王張明、黃國雄、陳志賢、方昭文、乙○○、丁○○、賴錦清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在該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而持由彼等名義製作之員工領款憑證、工資表,據以填製台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該公司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甲○○、藍林菊、王藍素玲、廖森銀、黃文菊於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可按,並有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六○四二六二八號函暨檢附台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領款憑證、工資表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後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以登載為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是否如被告所辯,悉依工頭所提供之資料以憑報稅,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故意。
(二)查證人即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任職台二公司會計之 黃淑芳 及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底任職台二公司會計之 葉文玲 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都是將工資拿到工地發給工頭,領款憑證是工頭製作,其等再依據工頭交付的憑證去製作工資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再證人即曾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台二公司工程之工頭溫永發、黎勝忠於原審證稱:工人是工頭找的,並由工頭提供工人資料給公司報稅,工資是以件計算的,只要完工,請其去工作的人或會計小姐就會給付現金,報稅資料也交給他們,其沒有與台二公司負責人接觸過,切結書及工資表是由工頭製作,再交給台二公司找其去工作的人,發薪及報稅時都是與找其工作的人接觸,沒有與負責人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證人即曾任台二公司經理之 楊木金 且證稱:公司是先找工頭,再由工頭去找工人,工頭是大家相互介紹的,公司僱用工人是按件計酬,先給七成,工作完成後再給剩餘的三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復觀諸偵查卷附本件員工領款憑證上,均有上述甲○○等工人與工頭楊文靜、戴秋成、張國文、林錦川、丁○○等人簽名之切結書及各該工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已見被告所辯台二公司之運作方式,係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交由工頭負責召集工人施作,亦即透過工頭幫公司僱用工人,並按施作的件數將工資給付工頭轉發給所召集之工人,嗣公司申報所得稅時,再由各工頭製作員工領款憑證交給公司製作薪資表報稅應屬實在。
(三)又證人甲○○雖於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記載未在台二公司工作,惟經本院提示卷附員工領款憑證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證稱:其有替台二公司做短期的綁鋼筋工作,切結書及領款憑證上簽名與指印均係其所為,僱請其之工頭為楊文靜,確有此人,不過其不認識(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參以證人楊木金稱工頭大都是叫綽號,是大家互相介紹才會認識,工人由工頭找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並被告辯稱一般工人對於公司名稱不是很清楚,而是認工地、領錢,又其承包係以斷面為之,通常幾天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證人甲○○在本院所稱有替台二公司做短期工事尚非無稽。再被告被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其經營之中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二公司)以相同方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另案中,被認虛報薪資之 蕭鴻然 員工領款憑證上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印係工頭 黃瑞能 所為,有該局八六年三月十六日局紋字第一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調取該案卷查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三二頁),復參以前述台二公司所承作工程,其工人之召集、工資之發放及憑以報稅等之運作流程,均經由工頭代為召集工人且按工作件數計算工資等情,益徵確有楊文靜等工頭,且工人之人數及來源既係由工頭全權負責,被告所辯未探究領款憑證上所列工人是否確實有在工地工作之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與工頭楊文靜、戴秋成、張國文等人訂立之書面契約,以證明其確有委由其等三人召集工人施工,惟被告提供之台二公司銀行存摺,每月確實有多筆與薪資數額相當之現金支出,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十頁),並參前述工人非均長期僱用,可能承作短期工事,隨即離去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工人之人數及人別實難加以一一掌握,但確有以現金給付薪資之事實。則被告既依照工頭所提之員工領款憑證等資料給付工人薪資,並據以填製台二公司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台二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五)另被告本件為告訴人沈秀芬告訴同一事實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經營之中二公司所承作工程,其工人之召集、工資之發放及憑以報稅等之運作流程,亦與台二公司相同,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嗣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認因依據黃瑞能、楊文靜、戴秋成等工頭提供之資料報稅,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領款資料上之工人未替該公司工作,而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二六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至十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明知而為不實登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至公訴人所指王澄木因涉犯販賣人頭與其他公司憑以報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此僅足證明王澄木之犯行,尚不能憑空推定被告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行為。且另案被告 楊百東 亦因依據王澄木所提供之資料交由會計製作薪資清冊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被告楊百東係按王澄木所提供之資料憑以報稅,並確實如數給付工資,而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可言,判決無罪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自難僅因王澄木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認被告亦有該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以犯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經核原判決,(一)關於被訴以沈秀芬名義報列薪資犯行部分,既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原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前開其餘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事件,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其餘部分既判決無罪,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所犯其餘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認被告對於甲○○等人未在公司工作知之甚詳,且虛報之工人僅十餘人,工作期間長達一年,所辯無法掌握工人之人數及人別實違常情,另證人葉文玲、楊木金、溫永發、黎勝忠等人,與被告有共犯結構之嫌,所為證詞難以採信等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關此各節均已詳為說明如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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