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送達代收人 楊聰銘 右上訴人與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逾期未提出將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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