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劉哲雄 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三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應併為請求之給付訴訟,係以原告合法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始可併為請求,否則即不得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三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配偶乙○○蓋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原告住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本院按原告雖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旨,惟其既將該訴願決定書附於起訴狀之後,並標明「輔助四」,應認其有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請求給付八萬元搬遷補助費,此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為請求給付訴訟,依首開法條及說明,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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