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97年3月4日收受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被告係在非法院所在地之臺南縣設籍居住,應扣除在途期間二天,乃遲至97年3月
20日始提起上訴送達至本院(見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已逾上開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