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欠缺法治觀念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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