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零點六公里處(即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一○三號前),欲左轉彎穿越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