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正本係由其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送達,因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初至外地工作,其母疏於通知,致其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見此即提出上訴,原審以其上訴已逾期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然實情有可原,懇請通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後,再於同年三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處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四,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達 收受在案,此有該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業經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同居人,已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㈡是自上開判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又
因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原應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茲因該日為星期日不計入,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屆滿,惟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所提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難認合法,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復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洵非有理。
㈢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亦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然依抗告人所述原因消滅之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後五日內,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因此,抗告人所為之前開抗告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因逾期而難認合法,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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