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6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期間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刑事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