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自首部分: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甲○○駕駛小客貨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2月21日南鑑字第0975900521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因此,犯罪事實部分另應補充:「甲○○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為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調解期間,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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