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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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 邱永錫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於大陸之妹妹,住大陸地區四川省蒼溪縣文林鄉雙柏村7組,因邱永錫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均死亡,兄弟姐妹3人,有2人已死亡,僅抗告人尚在世,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二)被繼承人幼逢戰亂,未受良好教育,因而誤記父母生日,致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兵籍卡上所載之父母出生年月日不符,原審裁定因此否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係屬不當。(三)被繼承人之長兄 邱永明 於被繼承人4歲時因病早夭,被繼承人對大陸親屬之登載漏未填註早已過世之邱永明乃情有可原,況被繼承人自行申報之戶籍謄本亦載明排行為「三男」,與其侄兒往來書信之落款亦自稱「二叔」,更證明被繼承人確為三兄弟,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係屬真實。(四)被繼承人年幼喪母,與繼母相處並不親密,初來台時未於大陸親屬登載表中填載繼母之女即抗告人,實不可苛責被繼承人,但開放探親後,被繼承人返鄉時均會與抗告人相聚,足茲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五)被繼承人二兄 邱永德 之子 邱少法 等4人,已向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元市公證處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立下聲明公證書,益可證明抗告人確與被繼承人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原審憑藉兵籍卡與訪查表之疏漏,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認定否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血緣關係,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被繼承人邱永錫確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具狀向原審聲明繼承邱永錫之遺產時,所提出之四川省廣元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載明邱永錫在大陸之直系親屬及旁系親屬:父親: 邱宗歷 、母親: 傅氏 、繼母: 鄭氏 、哥哥:邱永明、邱永德、妹妹:乙○○(係邱宗歷與鄭氏所生),親屬系統表,亦記載有上述6人,由上述記載已可見其父邱宗歷,母傅氏,另有繼母鄭氏,並有2位兄長,並另提出邱永錫寄給名叫「 紹發 」之侄子之家書,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而原審受理後,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邱永錫戶籍異動資料,據該戶政事務所提出之邱永錫於民國65年3月12日向該所提出之遷入設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出生別」三男,父:邱宗歷、母:傅氏,出生地(本籍)四川省蒼溪縣,另原審向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調取之邱永錫民國91年8月1日所填寫之親屬關係表記載「侄兒: 邱紹成 、 邱紹法 、 邱紹才 、 邱紹剛 」,另原審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查邱永錫之兵籍卡家屬欄記載父: 邱中立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母:傅氏,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哥哥邱永德,民國0年生,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在卷可稽,按由上述茄萣鄉公所之戶籍資料記載邱永錫排行為「三男」,其父為邱宗歷,母為傅氏以觀,可見邱永錫確有兄弟三人,故其戶籍資料上「出生別」才會記載「三男」,且兵籍上記載哥哥邱永德民國0年生,與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邱永德0000年生,亦相符合,另該公證書上記載邱宗歷1890年3月15日(民國前22年)生,傅氏1896年8月17日(民國前16年)生,雖與兵籍卡上其二人出生日之記載固有異,惟查,邱永錫自幼生長於農村,又逢戰亂,未受良好教育,又隨軍來台,離鄉背井,不確知父母之出生年月日,而於填寫兵籍卡時,手頭無資料可供查考,而填寫錯誤,實屬合乎常理,即在現今社會,為人子女者,不確知父母之出生年月日,亦屬常態而非可怪異者,又邱永錫既屬「三男」,則其當另有二位兄弟,則抗告人稱另一位兄長邱永明因早夭(1919年死亡),故抗告人來台後於兵籍卡未填載兄長邱永明,而只填載邱永德等語,亦屬合理可採。故不能以兵籍卡上所記載之父邱中立,及父母出生日與公證書之記載不符,及兵籍卡上未記載兄長邱永明等情,即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為不可採。
四、又查,如上所述,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91年8月1日填載)記載大陸親屬有侄兒邱紹成、邱紹法、邱紹才、邱紹剛四人,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其四人經公證之聲明書,其四人邱紹成、 邱紹發 (又名邱紹法)、邱紹才、邱紹剛為邱永德之子,另有抗告人所提出邱永錫寫給邱紹發之信,稱邱紹發為賢侄,則其四人為邱永錫之侄亦堪認定。其四人聲明稱抗告人乙○○(西元0000年生)為其等之祖父邱宗歷(又名 邱宗立 )在祖母傅氏於西元1931年死亡後,於1932年續弦娶鄭氏所生,有公證書可證,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邱永錫與抗告人等家人合照之相片二張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為邱永錫之同父異母妹,而聲明繼承邱永錫之遺產,尚難遽認不可採,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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