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之20號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雖函知受刑人不准延緩執行,應到署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仍再為延緩執行之聲請, 陳明 願於94年11月18日到署執行。且受刑人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不曾在外居住,每日必回上開住所,僅因工作關係,日間家中無人,並未有人員至其家中執行拘提,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意。又具保人 蔡英萍 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因故○住○鄉○○路(巷)12號;具保人 李元琪 則已離去其住所,至外地工作,故2人均未接獲檢察官命於94年9月29日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文,因認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其於94年8月1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由其同居之父代為收受,此有該傳票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按(見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1頁),受刑人經警拘提無著,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按(見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2、3頁)。受刑人雖曾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兩次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業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10月7日雄檢博嶺94執7854第69912號函函覆不得暫緩執行,應立即到案,逾期依法拘提或通緝並沒入保證金;以同年11月7日雄檢博嶺94執聲他2531字第79021號函函覆不得暫緩執行,已發佈通緝,應立即到案執行,此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於同年10月20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11月8日緝獲本件受刑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及撤緝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綜此,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既未經檢察官准許,復未依期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並予通緝,仍未自行到案執行,嗣為警緝獲始送監執行,其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受刑人上開所稱其未逃匿等語,顯非可採。
(二)李元琪為甲○○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擔任具保人,於93年11月7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31387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張在卷可按(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10頁)。李元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應於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4年9月29日送達生效。此有94年9月13日雄檢博嶺94執字第7854號字第61727號追保函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該函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李元琪固堪認定。惟按上開追保函通知具保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自應預留相當期間,供具保人找尋受刑人,以偕其到案執行。上開具保函之送達生效日為94年10月29日,而函知具保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顯未預留具保人盡其保證人之責,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當期間,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李元琪已離去其住所,至外地工作,故未接獲上開追保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追保函之送達處所為具保人之戶籍地,且與上開保證金收據所載住址相同,此有李元琪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10頁),具保人並未陳報其住居所變更,此部分抗告意旨,固無理由。然原裁定關於沒入李元琪保證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裁定駁回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
(三)蔡英萍為甲○○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擔任具保人,於93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31386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張在卷可按(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以94年9月13日雄檢博嶺94執字第7854號字第61
726號追保函通知具保人蔡英萍於94年9月29日偕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該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訟訴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始為合法。本件上開通知具保人蔡英萍之追保函係寄存於高雄縣仁雄郵局,而非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此送達即非合法。上開追保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蔡英萍,即未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機會偕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蔡英萍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尚有未洽,原審裁定沒入此保證金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蔡英萍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因故○住○鄉○○路(巷)12號,未接獲上開追保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上開追保函係以蔡英萍之戶籍地,即上開保證金收據所載蔡英萍住址為送達處所,此有蔡英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9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卷第9頁),具保人蔡英萍亦未陳報其住居所變更,此部分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沒入蔡英萍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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