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被告劍橋大飯店
址設臺南市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以郵寄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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