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外勞 拉薩倫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遭搶後,於翌日向……後勁派出所報案……」,惟原判決附表貳編號⑵竟載拉薩倫被搶時間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前後所載犯罪時間矛盾。㈡被害人拉薩倫及其女友 松佩 於一審時均證稱被搶之現款及證件係松佩放在拉薩倫身上之物,足見被搶財物係松佩所有,原判決認被害人係拉薩倫亦有違誤。㈢被害人MUANGJ-
ANARPORN(簡稱MA)、 普寬 、THIAMYUANWONGSAWAT、 及婷 均係於事隔二個多月後,經由報紙之報導始至警局指認,則上開被害人如何能確切記得遭搶之日期及時間﹖且拉薩倫如何取得上訴人之照片交給警員﹖以上疑點原審未予查證,自屬依法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MA、普寬、拉薩倫暨其女友松佩、T-HIAMYUANWONGSAWAT、及婷之指證,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成德 之證述,及上訴人亦坦承自八十四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的海邊認識外籍勞工,而學會簡單泰語,也認識外勞拉薩倫,且上開被害人所指證上訴人所騎機車特徵及牌照號碼與上訴人所騎用懸掛XAE-一三一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相符,並有機車照片四張及上訴人與外勞合照之照片一張附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搶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母親 潘秀霞 係000年00月0日生,則證人 陳建璋 所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到伊家,翌日帶伊女兒回楠梓,因過幾天係上訴人之母生日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所指犯罪時間,伊均不在場,不可能行搶云云如何不足採,均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搶奪被害人拉薩倫財物,業據拉薩倫及其女友松佩指訴綦詳,則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十月「二十日」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並非矛盾。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拉薩倫不備時搶奪其財物,縱上開財物係其女友松佩所有,拉薩倫仍係搶奪罪之被害人,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