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丁○○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請求交付書據事件審理中已陳述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由伊之手交被告丙○○取回云云,則告訴人 楊焜顯 如何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持交代書 黃和美 ﹖原審未探究上開疑點詳加調查,遽採被告甲○○等人之辯解及證人即代書黃和美之證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案外人 楊吳金枝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被告等故意拖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致告訴人增值稅增多,而有背信犯行,原審未傳訊楊吳金枝查證所謂「暫不辦理過戶手續」究指多久﹖被告丁○○有無拖延不辦過戶手續﹖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告訴人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告訴人所陳:「華中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嗣分割成二九一及二九一-二兩筆地號,都在合建範圍內」等語,足見本件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等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上開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係其與被告甲○○合建房屋之基地,且告訴人應於所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時,負責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備齊提交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至明。另被告丁○○為告訴人辦理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其收件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足證告訴人所申請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雙戶印證字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並非告訴人持交被告 揚憲明 委託代辦第三一八地號土地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况上開二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第九六四一號印鑑證明及告訴人印鑑章均係七十五年四月間,由告訴人偕同被告甲○○至黃和美代書事務所親交黃和美,委託其辦理過戶登記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和美指證屬實,且參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須所有權人於有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而本件移轉登記所具文件上之告訴人印章係真正,亦據告訴人坦承無訛,益證證人黃和美所言非虛。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由告訴人親交代書黃和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請求交付書據事件係因錯誤之自認後未能舉證而敗訴,與本件刑事訴訟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同,是丁○○在民事訴訟中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伊之手交被告丙○○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指稱被告等故意勾結,拖延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致告訴人與案外人楊吳金枝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增多,涉有背信犯行部分,因非起訴範圍,原審未傳訊證人楊吳金枝予以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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