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三二三、二三七九、五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三十一包、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等物品,係上訴人先前在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向綽號「 小劉 」之人所購買,俾供吸食之用,陳 李廷芬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所具聲請狀,固曾供述上訴人與 廖又銓 (已判刑確定)曾携帶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託伊轉售遭拒,純因誤認其被警查獲,係上訴人及廖又銓報警之故,原審徒以上訴人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採證不無違法。共犯廖又銓於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不提起上訴,係其考量後之決定,尤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犯罪,並盡棄其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陳李廷芬 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承辦員警 楊世瑟 之證述,係昧於事實,不足採取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李廷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承辦警員楊世瑟於原審結證稱:「警訊中並無逼供情事,甲○○當時自己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云云,並有安非他命三十八包、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綱得字第一○七四二、一二九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七包、三十一包均係上訴人向台北綽號「小劉」所購買,每包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上開安非他命係供上訴人開貨車提神之用,電子秤是「小劉」寄放之物,上訴人不知陳李廷芬住處,不可能至其住處請伊轉賣安非他命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廖又銓(經第一審以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東里巷四十五弄二十二號上訴人住處,共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三十一包,並經警先後查獲安非他命七包、塑膠分裝袋一包、安非他命三十一包、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個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陳李廷芬於第一審翻異其詞,供謂上訴人及廖又銓未託伊販賣安非他命,純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取,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涉犯連續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檢輝 執新字第七一六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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