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陳佑松 之部分自白、證人 曾隆漳 、 王國基 、 張文忠 之證詞暨南投縣政府公函、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吉田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旱十九號附近距墘溝橋下游約二百公尺處(即墘溝一號橋南側約二百五十公尺處)屬烏溪行水區,已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知情之陳佑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趁人不知,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七日在該行水區內河床處,由陳佑松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駕駛砂石車載運,交予甲○○處理。因其採取砂石之處靠近墘溝橋,有使橋墩土石流失,影響橋樑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之虞。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陳佑松正駕駛挖土機在上址盜採砂石時,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駐衛警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與陳佑松所辯,一曰採取砂石供舖設便道之用,一曰採取砂石係在挖掘濾水池,二人供詞已見矛盾,且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採石區距禁採區即查獲之地點約七百公尺,果其欲舖設便道,應自核准之採石區挖掘始符常理,豈有在禁採區挖掘之理﹖足見上訴人有越區盜採砂石情事,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八十三年水災過後墘溝橋橋基掏空,上訴人在該橋下游禁採區盜採砂石,將使上游橋樑附近土石流失,橋墩裸露,影響橋樑安全,有致生人車往來危險之虞,已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區水利課駐衛警曾隆漳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主管張文忠結證屬實,並經南投縣政府函文制止續採砂石在案,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張文忠並履勘現場,並無必要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盜採砂石之具體情況,視其有無使土石流失、橋墩裸露,影響供公眾往來橋樑安全之虞,即足當之,非必已造成橋樑損壞或交通事故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原判決已就該條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理由欄復加以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