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一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淑慧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夜間,至台北市○○街○○號一樓,由上訴人與曾淑慧共同以石頭將大門之玻璃打破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二人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屋主 蔡根松 所有之電話機一台。二人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路五九六之一號,趁一樓後門未關,由上訴人負責把風,曾淑慧則循樓梯上二樓侵入該屋客廳竊取屋主 蘇好秀 所有之錄影機、CD音響、電話機各一台、麥克風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又夥同曾淑慧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八號,由曾淑慧伸手穿過大門鏤空之洞開啟大門,由曾淑慧在庭院把風,上訴人進入屋內竊取 張惠秋 所有之放影機一台,得手後將現金二千五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由上訴人銷售處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曾淑慧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甚詳,為其論處罪刑證據之一。但曾淑慧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餘,我行○○○區○○路○段○號西湖才藝教室時,見到大門未鎖,於是進入行竊,但無任何物品可竊,最後發現一部東芝放影機,外表還很新,所以將其竊走。這件行竊完全是我所為,無任何共犯(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卷第五頁)。偵查中供稱:(五月十七日與 柯孝武 竊取蘇好秀電話、錄影機、CD音響、麥克風、現金二千五百?)CD音響是我自己的,其他東西 柯某 進去拿的,我沒有進去,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五月十七日下午有去,但去時我根本不知是偷,我與甲○○去,我有到二樓門外把風,甲○○進入拿東西,拿麥克風、CD音響、錄影機、現金沒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共犯曾淑慧此部分所供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卻均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難認適法。㈡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與曾淑慧共同竊取張惠秋所有之放影機一台之事實。原判決併予審理,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謂「參以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且經原審向被告甲○○曾就讀之台北市立大直國中調取被告甲○○在校操行成績證明,其綜合表現竟自第一學年上學期之八十分逐年滑落至第三學年下學期之十四分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未與曾淑慧共同行竊,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係以上訴人之國中操行成績逐年滑落為不採取上訴人所辯之論斷之佐證。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操行成績滑落係因其幫助家務,曠課所致云云。不論其所稱是否屬實,國中操行成績逐年滑落,與上訴人是否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有必然之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