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范姓代書之介紹,得知 官俊夫 財務週轉困難,需款孔急,乃陸續貸借款項予官俊夫(上訴人重利部分已判刑確定)。八十年二月間某日,明知官俊夫所交付供其擔保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二張,係官俊夫僅在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白)之空白支票,且其於收受時,已以其別名「 謝清峰 」名義出具保管條一紙,載明:「茲承官俊夫先生委託保管合庫汐止支庫空白支票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不得自行填寫使用,如發生糾紛願負法律全責,不得異議。」等語,承諾其不得予以填寫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將該二張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官俊夫同意,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連續在官俊夫住處,擅自在該附表編號三、五之二張空白支票上,填載如該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予以偽造,並在編號五之支票背面,偽造官俊夫之署押為背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李振福持向 蕭哲生 詐借現款新台幣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官俊夫、蕭哲生。屆期甲○○因未將現款存入該支票帳戶,致該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官俊夫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其別名「謝清峰」名義出具保管條「一紙」,載明所收受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張,不得自行填寫使用,如發生糾紛願負法律全責,不得異議等語,承諾其不得予以填寫使用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資料,被告係分別出具該二張支票之保管條二紙(見警卷第十三頁)。告訴人官俊夫亦供稱被告前後共出具該保管條三紙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且該附表編號四所列之支票,上訴人亦同編號三、五,出具不得自行填寫使用,如發生糾紛願負法律全責,不得異議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等六張支票,既無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二張支票,係由被告書具承諾書予告訴人,保證不得擅填載日期、金額後行使」云云,所為論斷亦與前揭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支票持交不知情之李振福持向蕭哲生「詐借」現款新台幣十七萬元等情。理由欄則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振福持該偽造之支票及背書向蕭哲生借款而供作擔保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間接正犯」云云。事實欄既記載詐借現款,理由欄竟認係借款而供作擔保,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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