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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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遺棄部分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被害人 傅釋育 之指訴,目擊證人 鄭清富劉建志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證人 林彰順 供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修經過,及警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為白晝,視距良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所為當時雨下很大,伊祗見前面一黑黑像垃圾袋之物,以為是撞到垃圾袋等不明物體,不知係撞到人等語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害人被撞後,受傷昏迷,顯屬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害人自有救護扶助之義務,竟對之不為扶助,反加速逃離現場,犯行洵堪認定,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鄭清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當時因下雨,視線有些模糊,以為是垃圾袋」等語,足證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可採,原審就上開鄭清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論述何以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遺棄故意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天候狀況欄亦載明為「雨」,原判決竟推斷當時為白畫,且視距良好,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亦有同法條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復隨狀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有此部分遺棄犯罪故意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證人鄭清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證:伊在對向行駛,距約一百公尺前,見左前方有東西飛起來,因當時下雨,視線有些模糊,伊原以為是垃圾袋,嗣駛至距約五十公尺處,始知被害人係由伊左側撐傘欲跨越馬路時被撞,時見上訴人突然逆向行駛超車,原有意要停在路邊,隨即又很快駕車逃逸等語,足見鄭清富所供因雨視線有些模糊,誤以為係垃圾袋,乃指距離約一百公尺情形而言,然駛至五十公尺處,已見係被害人受撞,則撞及被害人之上訴人,更難諉稱誤為垃圾袋,上開證言,顯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顯無違法之可言。又警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天候欄雖記載為「雨」,但並非「暴雨」,且光線及障礙欄,均分別載明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原判決乃據以判斷當時為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之白晝,視距良好,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卷證資料,依其個人意見,予以斷章取義,復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未記載理由,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等影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733 號(86.01.28)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55 號(86.07.1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972 號判決(86.10.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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