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內柵小段第二○一號土地原屬訴外人 劉玉書 、 劉文鋒 、 周瓊英 (下稱劉玉書等三人)所共有,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出售與上訴人之父 游榮章 ,因游榮章未繳清價金,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十六年十一月間伊向游榮章購買其中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惟因游榮章對劉玉書等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而與游榮章及劉玉書等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伊取得前揭土地全部所有權。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竟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造A土角造面積○‧○一一○公頃及B木造面積○‧○○五九公頃房屋堆放雜物,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伊父游榮章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其餘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及上開劉玉書所蓋A部分土角造建物、游榮章所蓋B部分木造建物均未出售與被上訴人,仍由伊與兄弟基於祖父 游有貴 買受該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占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桃園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因書記官誤抄被上訴人錯誤之聲明,致誤載為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該錯誤之和解筆錄取得土地所有權,訴請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伊遷讓房屋,法院判命伊遷出,顯屬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土角造面積○‧○一一○公頃及B木造面積○‧○○五九公頃房屋堆放雜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令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筆錄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並非當然無效,債務人本於和解筆錄受清償,不能認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之父游榮章於桃園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並未就該和解筆錄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和解筆錄亦未經更正上訴人所指之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和解筆錄自仍屬有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有效之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法有據,上訴人不得以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取,其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土角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五九公頃之木造建物,仍屬無權占有。惟上開二建物均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單獨一人並無處分權,固無法拆屋還地;然遷讓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請求交地自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關於遷讓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土角造及B木造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該建物無單獨處分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占有系爭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全體。在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人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前,上訴人使用該房屋,被上訴人能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尚非無疑。經查A部分土角造房屋,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劉玉書」(見一審卷第二七頁),房屋權屬似與上訴人無涉,且為合法登記之建物;而B部分木造房屋究為何人所有,卷內並無資料。則該二建物權屬何人?被上訴人對之有何權利?上訴人係本於何項權源使用?均攸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包括遷讓房屋及是否准許之問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依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