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訊係供稱:「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在屏東市陸橋下轉售兩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綽號『番仔』之男子等人吸食」,原判決卻記載為:「被告甲○○於警訊雖曾 自白 曾免費送安非他命予綽號『番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核與警訊筆錄迥不相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番仔』要向我買,我沒有賣給他,我送給他二公克安非他命,『番仔』住台北,我在屏東市○○路附近陸橋下給他的」等語,乃原判決卻記載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送安非他命給他人云云」,核與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亦不相適合,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雖然說二公克二千元,但我後來想說送他(指番仔),沒跟他收錢,我是當場說送他,『番仔』現在可能在北部」等語,核與被告在原審所供:「我送給他二公克安非他命,『番仔』住台北」等語相符,原審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未詳加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非法購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陸橋下,將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綽號「番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吸用,因認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固曾自白免費送安非他命予綽號「番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惟其前後所供不一,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且綽號「番仔」之男子,其年籍姓名不詳,已難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及有無與被告甲○○授受安非他命,自難任意推測必有其人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僅有○‧五公克,份量極微,且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持有之份量,亦未逾吸用之合理範圍,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甲○○於警訊雖曾自白曾免費送安非他命予綽號『番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惟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送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縱與警訊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不盡相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除被告先後不同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或販售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再被告所謂綽號「番仔」之男子,其年籍姓名均不詳,原審自無從加以傳訊調查,亦難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