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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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綽號「矮仔財」、及「 阿玉 」之成年男、女共同謀議牟取不法利益。而由上訴人交付自身照片與「矮仔財」設法變造換貼於 朱明泰 、 魏仁灼 、 張國原 、 張錦鐘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等人持變造之魏仁灼身分證及偽刻之魏仁灼、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偽造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建國花藝企業社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建國花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事後再持上述印章、登記證、及偽刻朱明泰之印章向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等各銀行請領支票。又矮仔財亦以相同手法,以 邱文和 名義向華信銀行板橋分行冒領支票,再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圖謀累積留存空白支票再批售予人頭支票集團銷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冒用魏仁灼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建國花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事實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並未敍明理由,尚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尚變造張錦鐘之身分證,持以冒領支票使用,此部分事實究否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論敍、說明,亦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變造朱明泰、魏仁灼、張國原、張錦鐘及邱文和身分證,並以魏仁灼、朱明泰、邱文和名義冒領支票使用等情,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編號「 李乾坤 大眾銀行存摺一本」,編號所列「 呂添丁 名片」、編號「呂添丁華南銀行支票六張」,編號「李乾坤台北銀行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一張」等扣案物品,似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乃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及犯罪預備之物,均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依附表二之三所載,經查獲有「張國原」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申領之支票扣案為證,則上訴人等必有冒用張國原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開戶、請領支票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原審未一併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並於理由中論列,顯屬可議。㈤、原判決(第五頁第八、九行)論敍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計「二十一個」應予沒收。但該二十一枚印章究竟以何人名義偽刻﹖與本件犯行有無牽涉﹖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致此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㈥、附表二所載扣案之朱明泰、魏仁灼、張國原、邱文和等人名義請領之空白支票,既與附表一所載之物,同屬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何以對此空白支票未併予諭知沒收,不無矛盾。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強制沒收主義。據附表二、三所載,上訴人確曾簽發朱明泰、張國原、邱文和及建國花藝社魏仁灼名義之支票,則上訴人等為簽寫上開支票是否偽刻有上述名義之印章﹖如有偽刻印章是否包含在上述已諭知沒收之「二十一個」印章之內﹖如未包括在該「二十一個」印章之內,原審何以未另行諭知沒收﹖就此原審未予釐清,亦嫌調查未盡。
㈧、原判決理由(第七段)論敍,以「建國花藝企業社業務主任 陳碧玲 」名義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請領之支票,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冒領云云,惟原審未向該銀行調閱開戶資料,查證開戶當時是否有提出上訴人所申領之建國花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該企業社之印章、印文等資料,以詳細審究上訴人與此部分事實有無共犯關係,即逕為上述論斷,自欠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