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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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五號台北風情酒店飲酒唱歌時,因不滿鄰桌 陳忠義紀明石顧汀立李吟聰林志宏林進添林義強 等人以眼瞪人,竟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由被告甲○○持小武士刀一把,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分持空酒瓶,趁陳忠義欲離去時,在該酒店前路邊,砍殺陳忠義倒地,使其受有多處後枕、前額切裂傷、左下腹刺裂傷,經送醫急救手術四小時後,始免於死亡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辯稱無殺人之意,堪以採信,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忠義業於第一審時撤回其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殺人之犯意,無非以被告等與「阿源」先在他處飲酒多時甫告分手,受通知趕至風情酒店,已具酒意,與被害人陳忠義不認識,彼此無嫌隙仇怨,被害人非渠等瞄視對象,無殺人動機,及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再繼續砍刺等為論據。然依被害人在原審陳稱:「當時阿源酒意很重了,但被告二人的酒意看不出來,因他們剛到」(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目擊者紀明石在警訊所述:「陳忠義倒在地上,旁邊有三人圍着,其中一人手中持一把刀子欲殺他,我見狀跑過去用雙手握住該人之持刀右手,與他們扭打在一起,後乘他們三人帶着刀子逃走……」, 張范蓮菊 陳述:「……後見陳忠義被乙○○等人追出店外殺成重傷,陳忠義的四位友人見情說不對,追出店外阻擋……」等語,及被害人係頭部、腹部等處被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四小時之手術,始倖免於死,亦據被害人之妻 顧汀珍 在警訊偵查中說明甚詳,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則被告二人事先與「阿源」在何處飲酒多時﹖被通知趕至風情酒店,隨身携帶兇器之目的何在﹖被害既非瞄視「阿源」之人,何以仍要追殺被害人﹖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等未再繼續砍刺之原因,是否為紀明石等多人阻擋所致﹖而人之頭、腹部難謂非人體致命之要害處,被害人當時實際受傷之情形如何﹖被告等砍刺被害人之身體要害處,用力是否猛烈﹖何以連砍頭部四刀﹖又案發後,警方在現場查獲刀鞘,由該刀鞘是否可明瞭兇刀之長短形狀﹖偵審中均未命被告等畫出該兇刀之形狀、長度,何以認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凡此均為認定被告等成立何項犯罪之依據,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以發現真實,遽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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